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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工作的思考

近年来,我国重大恶性刑事案件频发,社会影响较大,由于犯罪嫌疑人无赔偿能力使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的问题也比较突出,由此引发恶性报复或者久访不息,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

一、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各地检察机关开展的司法救助工作,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困难,缓和了社会矛盾,成为当前司法工作的亮点之一。然而,具体如何实施由各地确定,导致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实施司法救助工作中出现以下问题:

(一)救助工作性质定位不清晰。司法救助本是解决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体现国家关怀的措施,是一种具有过渡性、补充性、辅助性、抚慰性、关怀性的工作,然而有的地区将其作为一种维稳的手段,甚至和涉法涉诉救助相混淆,“大闹大给,小闹小给,不闹不给”,缺乏严肃性,很难体现社会公平,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二)救助工作受制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一般说,东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方建立此项制度的积极性较高,也有足够实力开展救助工作,而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于财力等方面的限制,开展救助工作受到更多的掣肘。

(三)救助工作内容不规范。有的地方救助对象偏窄,大多数生活困难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尚未纳入救助范围;有的地方救助程序不够完善,多数地区的规定具有临时性和应急性;有的地方救助标准不统一,多的几万元,少的几千元,不能体现救助的公平性,而且容易引起攀比,引发新的矛盾,背离了司法救助的初衷。

(四)救助资金来源不稳定。除个别经济条件较好地地区能够获得财政的足额拨款外,大部分地区还是要靠实施救助的机关自己想办法,通过院办公办案经费的方法筹集救助经费。

(五)救助工作积极性不高。一些地方没有正确理解司法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存在畏难情绪、不愿救、不敢救、等待观望。

(六)内部各部门之间协作不够。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尚未形成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促发展的局面,控告申诉科部门单兵作战的情况比较突出,导致救助主动性不够,范围有限。

二、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工作的原则及建议

(一)救助应当坚持一下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辅助性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是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三是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早化解社会矛盾。

四是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二)建议

一是救助对象应限于生活自救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对象不应局限于不起诉案件刑事案件被害人。根据我国现实国情,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主要应限于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或重伤残疾,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且无法从犯罪人获得有效赔偿的人,包括死亡人员生前抚养、赡养的人。上述人员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成员死亡,自救能力受到严重影响。对于犯罪造成经济伤害的被害人,犯罪行为对其自救能力的影响较小,目前不宜纳入救助对象。

二是救助方式和及时标准要适当合理。应根据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最低支出,确定相应的救助标准,具体可参照各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救助程序应当高效便捷规范。为使刑事被害人及时得到国家救助,救助程序应当高效便捷,救助程序各环节均要规范。被害人要向救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损害程度及相关证明、申请救助的理由及数额等。救助机构按期提出救助意见,并及时审批。救助金的拨付、发放要快捷、应接受同级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是救助经费应由中央和省级财政予以保障。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经费来源,对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至关重要。鉴于我国各地发展程度差异大,一些地方难以承受国家救助费用,且国家救助属于中央立法所派生的事务,应当主要纳入中央财力保障范围,同时也要充分发挥省级财政作用,因此国家救助的费用应当列入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是切实加强检查,严禁弄虚作假。由于上级检察院将本项工作纳入考核范围,因此报表中的救助案件必须真实存在,不得弄虚作假。上级检察院应进行不定时检查和年终抽查,对在考评中弄虚作假的院要按照有关对顶取消该院当年评先创优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以确保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有效开展。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王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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